熊斌 杨晓丹 郑素珍
2022年1月1日,海关总署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综合保税区管理办法》(海关总署第256号令)。256号令与之前海关总署于2021年7月19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综合保税区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进行了相当程度的调整。
天地纵横顾问团队特此进行逐条梳理对比(详见附件),供大家参考。
256号令在借鉴《保税港区办法》主体内容的基础上,有效融合了国发3号文的相关政策安排,结合了海关监管实践以及关检融合带来的职能变化。相较《征求意见稿》,256号令有以下几方面的亮点、变化,同时,我们期待在2个方面需要予以明确。
4大亮点
(一)优化贸易模式业态,拓展综保区产业结构
256号令支持检测维修、融资租赁、跨境电商、再制造、期货保税交割等新业态、新模式入区发展。去除《征求意见稿》中“销售服务”的同时,将《征求意见稿》中的“展示交易”修订成“商品展示”、“口岸作业”修订成“港口作业”、“中转集拼”修订成“国际中转”,使得综保区的业务范围更为广泛。
(二)“一明确、两删除”,提升综保区开放程度
256号令明确“综保区实行封闭式管理,除安全保卫人员外,区内不得居住人员”(第三条),同时删除“综保区与区外之间应当设置卡口、围网、视频监控系统”(《征求意见稿》第四条)和“除海关监管用房外,海关行政办公场所及其他行政管理机构的办公场所应当设置在综合保税区围墙以外。”(《征求意见稿》第五条)的规定。
这意味着除不能够建设员工宿舍外,为促进综保区高水平开放、高质量发展,各综保区能够适应发展需求构建更为开放的发展空间。
(三)发挥综保区“双循环”重要支点作用,促进区内区外联动、产城融合
256号令将《征求意见稿》中的“海关监管货物”拓展为“货物”,体现了综保区保税/非保税多元化融合特色。
(1)明确区内企业加工生产的货物出区内销时,企业可以选择按照其对应进口料件缴纳关税,有利于企业合理降低税负(第十八条);
(2)明确区内企业可以利用监管年限内的免税设备承接区外委托加工业务,促进区内区外联动(第二十七条);
(3)增加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试点相关规定,促进产业合作和产城融合(第四十二条)。
(四)提升综保区贸易便利化水平,进一步释放改革红利。
相较《征求意见稿》,256号令既提出了更为规范的要求,同时又不失管理弹性,使得海关的执法行为更人性化、富有温度。
(1)在规范“60+30”维修期限的同时,也能根据企业实际情况实现有序放宽至合同期限内(第二十八条);
(2)简化进出区管理,允许对境内入区的不涉出口关税、不涉贸易管制证件、不要求退税且不纳入海关统计的货物、物品,实施便捷进出区管理模式(第四十三条);
(3)明确区内企业产生的固体废物出区按照国内固体废物相关规定执行,针对性提出了企业固体废物处置难题的解决方案(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
五大变化
(一)条文内容更加严谨
将《征求意见稿》中的“除另有规定外”、“综合保税区主管海关相关描述”分别严谨修改为“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海关”。
(二)管理规定更加明确
(1)增加对货物外包装、集装箱实施监督管理的规定(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七条);
(2)将综保区一线和二线业务分开,明确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物品不得在综保区一线、二线进出(第七条);
(3)明确一线进出货物要填写进出境货物备案清单,区内减免税货物提前解除监管的作业程序(第九条);
(4)对于综合保税区内货物损毁、灭失的情形,区分了不可抗力因素、非不可抗力因素两种情况下的管理规定(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
(5)明确规定“综合保税区与区外之间进出的交通运输工具、人员应当通过指定通道进出”(第三十九条);
(6)增加区内加工生产货物出区内销时需要补缴料件缓税利息的规定(第十八条);
(7)明确区内减免税货物提前解除监管的作业程序(第十三条);
(8)结合交通运输工具、生活消费用品特点,去除“按进口货物的有关规定办理申报手续”表述(第十四条)。
(三)强调海关规范管理责任
《综保区管理办法》第一条规定:“为了规范海关对综合保税区的管理,促进综合保税区高水平开放、高质量发展,......”,相较《征求意见稿》提出的“为促进综合保税区高水平开放高质量发展,规范海关对综合保税区的管理,......”,进一步强调了海关的规范管理责任。
(四)管理责任有所调整
相较《征求意见稿》,部分条款管理主体/责任部门有所调整:
(1)将区内企业产生未复运出境的固体废物管理主体由“综保区所在地方政府行政管理部门”调整为“海关”(第二十二条);
(2)区内企业申请放弃货物的依法变卖部门由“综合保税区主管海关”改为“海关”(第三十二条)。
(五)删除了综保区运行管理相关责任条款
(1)删除了“综合保税区管理机构作为综合保税区运行管理主体,履行安全生产等管理主体责任”(《征求意见稿》第四十一条);
(2)删除了“综合保税区管理机构负责对企业信用、重大事件、年报披露等信息主动公开,实现区内管理机构、海关等监管部门间数据交换和信息共享”条款内容(《征求意见稿》第四十二条)。
两大期待
(一)有必要对综合保税区进行明确定义
256号令删除了《征求意见稿》有关“综合保税区”的定义。笔者认为,基于制度规范的需要,非常有必要给出综合保税区清晰的定义。
(二)有必要解决保税港区制度缺失的问题
256号令废止了《保税港区管理办法》,使得张家港保税港区(尚未转型为综保区)暂时缺失管理办法。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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