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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地纵横涉外政策每日速递(2015.05.22)

 

目  录

政策动态

1、【商检政策】《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认证机构管理办法>的决定》(总局令第164号)

2、【商检政策】《质检总局关于发布《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不合格产品生产企业后处理工作规定》的公告》(2015年第57号)

行业动态

3、中葡经贸合作未来发展:深度与广度并进

4、世界海关组织—万国邮政联盟邮关合作联合研讨会在广州开幕

5、避免双重征税 我国已与99个国家签订税收协定

6、佛山跨境电商实现爆发式增长

 

政策动态

1、【商检政策】《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认证机构管理办法>的决定》(总局令第164号)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认证机构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15年4月27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5年8月1日起施行。

局长

2015年5月11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认证机构管理办法》的决定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简政放权要求,依法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质检总局决定对《认证机构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设立认证机构,应当依法取得法人资格,并经国家认监委批准后,方可从事批准范围内的认证活动。”

二、删除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属于认证新领域的,还应当具有可行性研究报告”的表述;删除第三项中“出资人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相关规定要求,并提供相关资信证明”的表述;删除第四项中“执业资格和能力”的表述。

三、删除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

四、将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国家认监委应当自受理认证机构设立申请之日起45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向申请人出具《认证机构批准书》,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四项修改为“国家认监委可以根据需要组织有关专家对申请人的认证、检测等技术能力进行评审。专家评审的时间不超过30日,该时间不计算在国家认监委作出批准的期限内;”删除第五项。

五、将第十一条第一款中“4年”修改为“6年";第二款中“有效期届满前90日”修改为“有效期届满30日前”;第三款中“复查”修改为“书面复查”。

六、将第十二条修改为“认证机构设立子公司,应当依法取得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由国家认监委依据本办法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批准后,方可从事批准范围内的认证活动。”

七、删除第十三条。

八、删除第十四条。

九、将第十五条修改为:“认证机构可以设立从事批准范围内的业务宣传和推广活动的办事机构。”

十、将第十六条修改为:“境外认证机构可以在中国境内设立从事其业务范围内的宣传和推广活动的代表机构”。

十一、将第十七条修改为:“认证机构通过合约方式,分包认证结果在境外使用的境外认证机构认证业务的,应当事先取得相关认证领域的从业批准,并自签订合约之日起10日内向国家认监委备案,承担相应认证风险和责任。”

十二、删除第十八条中第二款。

十三、删除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分公司”的表述;删除第二款。

十四、将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国家认监委对认证机构实行认证业务信息报送和年度工作报告公示制度。”第二款修改为:“认证机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向国家认监委报送认证业务信息,包括:设立分公司和办事机构的情况,获得认证的组织详细情况,暂停或者撤销认证证书情况以及与认证结果相关的业务信息情况。”将第三款中“2月底”修改为“3月底”。

十五、将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认监委应当对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直属检验检疫机构实施的认证执法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十六、将第三十八条修改为:“国家认监委和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在行政管理中发现下列问题,经调查核实后,应当给予认证机构告诫并责令其改正:(一)与境外认证机构签订分包合约未向国家认监委备案的;(二)自行制定的认证规则未向国家认监委备案的;(三)认证证书未备案或者向获证组织、产品出具的证书式样与备案证书式样不符的。”

十七、删除第四十八条中“或分公司”的表述。

十八、删除第四十九条中“撤销其备案”的表述。

十九、删除第五十条中“情节严重的,国家认监委应当撤销其备案”的表述。

二十、删除第五十一条。

二十一、将第五十二条修改为:“认证机构未取得相应认证领域从业批准,分包认证结果在境外使用的境外认证机构认证业务的,国家认监委应当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给予其停业整顿6个月,并予公布;对负有责任的认证人员,给予停止执业1年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二十二、将第五十三条第一项修改为:“专职认证人员发生变更,其数量不符合要求的;”第三项修改为“未按时提交年度审查报告、未按照规定提交设立分公司和办事机构信息、获证组织等信息或者提交的材料失实的;”

此外,《认证机构管理办法》的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15年8月1日起施行。

《认证机构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发布。

认证机构管理办法

(2011年7月20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41号公布

根据2015年5月11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

〈认证机构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认证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认证活动,提高认证有效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以下简称认证认可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认证机构是指依法经批准设立,独立从事产品、服务和管理体系符合标准、相关技术规范要求的合格评定活动,并具有法人资格的证明机构。

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认证活动,以及对认证机构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统一负责认证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负责认证机构的设立和相关审批及其从业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以下简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直属检验检疫机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所辖区域内认证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认证机构从事认证活动应当遵循公正公开、客观独立、诚实信用的原则,维护社会信用体系。

第六条认证机构及其人员对其从业活动中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章设立与审批

第七条设立认证机构,应当依法取得法人资格,并经国家认监委批准后,方可从事批准范围内的认证活动。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认证活动。

第八条设立认证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必备设施;

(二)具有符合认证认可要求的章程和管理制度;

(三)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300万元;

(四)具有10名以上相应领域的专职认证人员;

(五)认证机构董事长、总经理(主任)和管理者代表(以下统称高级管理人员)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认监委相关规定要求,具备履行职务所必需的管理能力;

(六)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

从事产品认证活动的认证机构,还应当具备与从事相关产品认证活动相适应的检测、检查等技术能力。

第九条外方投资者在中国境内设立认证机构除应当具备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外方投资者为在中国境外具有3年以上相应领域认证从业经历的机构,具有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当局的合法登记,无不良记录;

(二)外方投资者取得其所在国家或者地区认可机构相应领域的认可或者有关当局的承认。

外方投资者在中国境内设立认证机构还应当符合有关外商投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外商投资产业指导政策等规定。

第十条设立认证机构的审批程序:

(一)设立认证机构的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向国家认监委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条件的有效证明文件和材料;

(二)国家认监委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初步审查,并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申请的书面决定,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三)国家认监委应当自受理认证机构设立申请之日起45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向申请人出具《认证机构批准书》,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四)国家认监委可以根据需要组织有关专家对申请人的认证、检测等技术能力进行评审。专家评审的时间不超过30日,该时间不计算在国家认监委作出批准的期限;

(五)国家认监委应当向社会公告,并在其网站上公布依法设立的认证机构名录。

国家认监委实施认证机构审批工作中应当遵循资源合理配置、便利高效、公开透明的原则。

第十一条《认证机构批准书》有效期为6年。

认证机构需要延续《认证机构批准书》有效期的,应当在《认证机构批准书》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国家认监委提出申请。

国家认监委应当对提出延续申请的认证机构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设立条件和审批程序进行书面复查,并在《认证机构批准书》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

第十二条认证机构设立子公司,应当依法取得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由国家认监委依据本办法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准后,方可从事批准范围内的认证活动。

第十三条认证机构可以设立从事批准范围内的业务宣传和推广活动的办事机构。

第十四条境外认证机构可以在中国境内设立从事其业务范围内的宣传和推广活动的代表机构。

第十五条认证机构通过合约方式,分包认证结果在境外使用的境外认证机构认证业务的,应当事先取得相关认证领域的从业批准,并自签订合约之日起10日内向国家认监委备案,承担相应认证风险和责任。

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证机构应当依法向国家认监委申请办理相关变更手续:

(一)认证机构缩小批准业务范围的;

(二)认证机构变更法人性质、股东、注册资本的;

(三)认证机构合并或者分立的;

(四)认证机构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的;

(五)认证机构发生其他重大事项变更的。

扩大业务范围的申请由国家认监委参照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予以办理。

第三章行为规范

第十七条认证机构应当公正、独立和客观开展认证活动,建立风险防范机制,对其认证活动可能引发的风险和责任,采取合理、有效措施,并承担相应的社会责任。

认证机构及其子公司、分公司、办事机构不得与认证咨询机构和认证委托人在资产、管理或者人员上存在利益关系。

第十八条认证机构应当建立保证认证活动规范有效的质量体系,按照认证基本规范和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实施认证,并作出认证结论。

国家认监委尚未制定认证规则的,认证机构可以自行制定认证规则,并报国家认监委备案。

第十九条认证机构应当通过网站或者以其他形式公布其认证范围、认证规则、收费标准以及其设立的子公司、分公司和办事机构的名称、业务范围、地址等信息内容,并保证信息内容真实、有效。

第二十条认证机构及其分公司、子公司同时开展活动时,除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定的责任义务外,还应当遵守以下要求:

(一)认证机构在工商注册登记的地址,为核心办公场所,统一发布和报送认证信息。

(二)认证机构有多个办公场所开展认证活动时,应当确保所有办公场所采用相同质量管理体系和程序,控制所有人员和认证过程。

第二十一条认证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认证人员管理制度,定期对认证人员的能力进行培训和评价,保证认证人员的能力持续符合要求,并确保认证审核过程中具备合理数量的专职认证人员和技术专家。

认证机构不得聘任或者使用国家法律法规禁止从事认证活动的人员。

第二十二条认证机构应当对认证委托人委托认证的领域、产品和内容是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其法人资格等资质情况进行核实,根据认证委托人的规模、性质和组织及产品的复杂程度,对认证全过程进行策划,制定具体实施、检测、检查和监督等方案,并委派具有相应能力的认证人员和技术专家实施认证。

第二十三条认证机构应当按照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对认证全过程实施有效控制,确保认证和产品测试过程完整、客观、真实,并具有可追溯性,不得增加、减少或者遗漏认证程序和活动,并配备具有相应能力和专业的认证人员对上述过程进行评价。

认证机构应当制定相应程序对认证结果进行评定和有效控制,并对认证证书发放、暂停或者撤销有明确规定及评价要求。

第二十四条认证机构应当对认证全过程做出完整记录,保留相应认证资料。记录应当真实、准确,以证实认证活动得到有效实施。记录、资料应当使用中文,归档留存时间应当与认证证书有效期一致。

第二十五条认证机构及其认证人员应当及时做出认证结论,并保证认证结论客观、真实。认证结论经认证人员签字,由认证机构提供给认证委托人。认证机构及其认证人员应当对认证结果负责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认证机构对认证结论符合要求的,应当及时向认证委托人出具认证证书、准许使用认证标志,认证证书应当经认证机构授权的人员签发。

认证证书应当载明获证组织的名称、地址、覆盖范围或者产品、认证依据的标准或者相关技术规范、有效期等内容,认证证书所含内容应当符合认证实施的实际情况。

认证机构的认证证书式样应当在确定后30日内报国家认监委备案。

认证机构应当向公众提供查询认证证书有效性的方式。

第二十七条经合并或者分立的认证机构应当对其发生变更之前出具的认证证书作出处理,并按照规定程序转换相关认证证书。

认证机构被注销、撤销批准资格后,持有该机构有效认证证书的获证组织,可以向经国家认监委批准的认证机构转换认证证书;受理证书转换的认证机构应该按照规定程序进行转换,并将转换结果报告国家认监委。

第二十八条认证机构应当要求获证组织在认证范围内正确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对误用和未按照规定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应当采取有效的纠正措施。

第二十九条认证机构应当按照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的要求对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实施有效的跟踪监督,确定合理的监督检查频次,以保证通过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持续符合认证要求;对不能持续符合认证要求的,认证机构应当暂停或者撤销其认证证书,及时向社会公布,并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无效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继续使用。

第三十条认证机构设立的子公司应当以认证机构的名义从事其批准范围内的认证活动,并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和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的要求开展工作。

第三十一条认证机构设立的办事机构和境外认证机构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代表机构及人员,不得从事签订认证合同、组织现场审核(检查)、出具审核(检查)报告、实施认证决定、收取认证费用等活动,不得直接或者变相从事认证培训和认证咨询活动。

第四章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认监委对认证机构遵守认证认可条例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

国家认监委负责对认证机构的运行情况进行检查,对认证结果和认证活动进行抽查,并公布检查、抽查结果和相关认证机构及获证组织名单。

第三十三条国家认监委对认证机构实行认证业务信息报送和年度工作报告公示制度。

认证机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向国家认监委报送认证业务信息,包括:设立分公司和办事机构的情况,获得认证的组织详细情况、暂停或者撤销认证证书情况以及与认证结果相关的业务信息情况。

国家认监委应当及时汇总认证机构报送的相关信息和数据,并予以公布。

认证机构应当于每年3月底之前将上一年度工作报告报送国家认监委,报告内容包括:从业基本情况、人员、业务状况、质量分析以及符合国家资质要求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财务会计审计报告等。

第三十四条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统称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定期对所辖区域的认证活动实施监督,查处认证违法行为,并建立相应的监督协调工作机制。

第三十五条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认监委应当对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直属检验检疫机构实施的认证执法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对所属市、县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实施的认证执法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直属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对其所属分支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实施的认证执法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直属检验检疫机构应当于每年3月底之前将上一年度所辖区域认证监督管理工作情况报送国家认监委。

第三十六条国家认监委和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在行政管理中发现下列问题,经调查核实后,应当给予认证机构告诫并责令其改正:

(一)与境外认证机构签订分包合约未向国家认监委备案的;

(二)自行制定的认证规则未向国家认监委备案的;

(三)认证证书未备案或者向获证组织、产品出具的证书式样与备案证书式样不符的。

第三十七条国家鼓励认证机构通过认可机构的认可,以证明其实施认证的能力符合要求;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取得认可的,认证机构应当按照法定要求通过认可。

认可机构应当对取得认可的认证机构进行有效跟踪监督,对认证结果的符合性进行抽查。对不能持续符合认可要求的认证机构,应当作出暂停或者撤销认可资格的处理。对认可监督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及时报告国家认监委。

第三十八条认证认可协会应当加强认证机构的行业自律管理工作,对认证机构遵守法律法规、履行行业自律规范的情况进行评议,发现认证机构的违法违规行为,应当及时向国家认监委报告。

第三十九条认证机构和获证组织应当对国家认监委和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的监督检查工作予以配合和协助,对有关事项的询问和调查如实提供相关材料和信息。

第四十条对于获证组织出现产品质量安全事故、环境污染或者职业健康安全事故以及经行政机关监督抽查中发现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的,认证机构应当根据具体情形依法暂停或者撤销认证证书,及时向国家认监委、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以及相关部门通报,并配合有关行政机关对获证组织进行跟踪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认监委应当依法办理《认证机构批准书》注销手续:

(一)《认证机构批准书》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的;

(二)《认证机构批准书》有效期届满,经复查不符合延续批准决定的;

(三)认证机构依法终止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认监委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对认证机构作出的批准决定:

(一)国家认监委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批准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批准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批准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批准的;

(五)认证机构已经不具备或者不能持续符合法定条件和能力的;

(六)依法可以撤销批准决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认证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有权向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认监委或者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投诉或者举报,国家认监委或者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认证机构设立等审批事项的,国家认监委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准,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设立认证机构等审批事项。

第四十五条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得认证机构设立等审批事项批准证书的,国家认监委应当撤销其批准证书;申请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设立认证机构。

第四十六条认证机构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子公司从事认证活动的,地方认证监管部门应当责令其子公司停止认证活动,处10万以上50万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国家认监委给予认证机构停业整顿6个月,对负有责任的认证人员,给予停止执业1年的处罚;情节严重的,国家认监委撤销认证机构批准证书,对负有责任的认证人员,撤销其执业资格,并予公布。

第四十七条认证机构设立的办事机构从事签订认证合同、组织现场审核(检查)、出具审核(检查)报告、实施认证决定、收取认证费用等认证活动的,地方认证监管部门应当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国家认监委给予认证机构停业整顿6个月,对负有责任的认证人员,给予停止执业1年的处罚,并予公布。

第四十八条境外认证机构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代表机构从事签订认证合同、组织现场审核(检查)、出具审核(检查)报告、实施认证决定、收取认证费用等认证活动的,地方认证监管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九条认证机构未取得相应认证领域从业批准,分包认证结果在境外使用的境外认证机构认证业务的,国家认监委应当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给予其停业整顿6个月,并予公布;对负有责任的认证人员,给予停止执业1年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五十条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认监委或者地方认证监管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并予以公布:

(一)专职认证人员发生变更,其数量不符合要求的;

(二)认证机构发生变更事项,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

(三)未按时提交年度审查报告、未按照规定提交设立分公司和办事机构信息、获证组织等信息或者提交的材料失实的;

(四)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

第五十一条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认监委或者地方认证监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对已经暂停和撤销的认证证书,未向社会公布的;

(二)未向认证委托人提供认证审核文件的;

(三)审核时间严重不足,低于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

(四)从事认证咨询活动的;

(五)获证组织的产品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要求或者产品生产标准未按照法定要求备案,认证机构未按照规定暂停其认证证书或者未采取其他纠正措施的;

(六)在行政机关的监督检查中,拒绝提供反映其从业活动的情况或者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的;

(七)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

第五十二条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方认证监管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国家认监委应当责令其停业整顿6个月直至撤销其批准证书,并予公布:

(一)聘用未经国家注册(确认)的人员或者使用不符合认证要求和能力的人员从事认证审核、检查活动的;

(二)增加、减少、遗漏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程序要求,认证人员未到审核现场或者未对认证委托人的纠正措施进行有效验证即出具认证证书的;

(三)内部管理混乱、多办公场所作出认证决定,导致未按照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的程序和要求对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实施有效的认证或者跟踪监督,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四)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不能持续符合认证要求,认证机构未按照规定暂停或者撤销认证证书,并对外公布的;

(五)其他违反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

第五十三条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方认证监管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国家认监委应当撤销其批准证书,并予公布:

(一)超出批准范围开展认证活动;

(二)涂改、伪造《认证机构批准书》,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批准资格的;

(三)停业整顿期间,继续从事认证活动的;

(四)停业整顿期满后,仍未按照整改要求从事认证活动的。

第五十四条认证机构存在出具虚假认证结论或者出具的结论严重失实的,国家认监委应当撤销其批准证书,并予公布;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警告,对负有直接责任认证人员,撤销其执业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五条对于认证机构的其他违法行为,依照《认证认可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五十六条国家认监委和地方认证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对认证活动实施监督,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等违法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七条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的认证机构在大陆设立认证机构或者代表机构,依照本办法第二章关于境外认证机构的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并遵守本办法的规定。

第五十八条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解释。

第五十九条本办法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


2、【商检政策】《质检总局关于发布《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不合格产品生产企业后处理工作规定》的公告》(2015年第57号)

2015年第57号

为了督促生产企业落实产品质量主体责任,规范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不合格产品生产企业后续处理工作,增强监督抽查工作的有效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规定。现予批准发布,自2015年7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不合格产品生产企业后处理工作规定

质检总局

2015年5月12日


行业动态

3、中葡经贸合作未来发展:深度与广度并进

当前,中国正在深入实施的改革开放,为未来中葡经贸合作带来更大发展空间。对内,中国正致力于大力发展服务业、推动经济增长方式从投资和出口驱动向消费和投资拉动转变;对外,中国倡议共同建设“一带一路”,得到了包括葡萄牙在内诸多欧洲国家的积极响应。

另一方面,自2014年5月宣布彻底退出“救助计划”以来,在欧盟内主要贸易伙伴增长前景改善、欧元汇率走低以及国内居民小轿车消费和信用卡消费强劲增长的带动下,葡萄牙经济复苏势头加快。据欧盟委员会今年5月公布的预测数据,2015年和2016年葡萄牙经济同比增速有望分别达到1.6%和1.8%,高于2014年0.9%的增长水平,这也为两国进一步深化经贸领域合作提供了良好机遇。

从数据上看,中国是葡萄牙在亚洲的第一大贸易伙伴。2010年到2014年,中葡双边贸易总额从32.7亿美元上升到48.0亿美元,增长46.8%。2014年,中国成为葡萄牙第十大出口市场和第八大进口来源地,是欧盟国家之外葡萄牙第三大出口市场和第二大进口来源地。期间,中国企业对葡投资迅速增长,推动中葡经贸合作进一步发展。目前,葡萄牙成为中国投资欧盟的重要战略选择之一,双方在可再生能源、城市污水处理、保险与证券等领域展开密切合作。截至2014年,中国对葡萄牙实际投资(包括通过其他国家转投葡萄牙)总计51.7亿美元;过去4年,中国对葡萄牙投资每年均有重大项目发生。

围绕提升双边经贸关系水平,未来中葡双方可重点加强以下五个方面的合作:

一、加强中葡双方优势产品进出口贸易往来。

葡萄牙是以服务业为主的欧盟发达国家,但其农业和工业也颇具特色。葡萄酒、橄榄油、软木产品、汽车零部件是其优势商品,生产量和出口量在欧洲和世界均具有重要地位;中国是世界制造业大国,凭借36年的改革开放历程,以电机、电气、音像设备为主的机电产品,服装与衣着附件,家具、寝具、灯具等轻工产品在世界具有较强的竞争力。扩大双方优势商品的贸易往来有助于增强两国经济的互补性。

二、深化可再生能源、金融、旅游等产业合作。

过去5年,中国企业对葡萄牙投资方式以并购为主;而葡萄牙企业在本国因债务危机而进行经济与社会改革的情况下,对外仍看重与中国的合作,继续加大对华投资力度,设立包括汽车整车生产线及零部件在内的系列工厂。下一步,双方在可再生能源、金融以及旅游服务等行业,可通过投资合作构建产业链环节,提升产业合作水平,推动中葡经贸合作走向更加成熟。

可再生能源领域——随着中国企业与葡萄牙电力公司和国家电网公司合作的开展,目前双方的合作已经从股权合作扩大到联合技术研发,从双方市场扩展到欧洲其他国家和巴西等第三方市场。未来在智能电网技术推广应用、电动汽车充电网络乃至水电与风电的合作方面,潜力仍然巨大。

金融领域——中国与葡萄牙企业投资合作深入推进,催生了中葡两国金融机构之间的紧密合作。国际金融危机以后,中国国家开发银行、工商银行和中国银行等纷纷在葡萄牙当地布局设点,并通过银团贷款、买方信贷等形式为中葡企业合作提供融资支持。2015年4月,葡萄牙成为中方发起的亚洲基础设施投资银行意向创始成员国。这为中葡金融领域合作提供了更为广阔的舞台。

旅游领域——葡萄牙是欧洲十佳旅游胜地之一。旅游是葡萄牙服务贸易的支柱产业,以旅游推动的服务贸易出口对葡GDP增长的贡献率接近10%。据葡萄牙国家统计局和葡萄牙银行公布的统计数据,2014年约有11.3万名中国游客来葡旅游,同比增长70%。中国游客成为在葡萄牙外国游客中消费力最强的群体之一。未来,双方可通过促进两国之间的航空运输便捷化,加强旅游机构交流,及开展旅游支付便利化合作等进一步提升中葡旅游服务合作水平。

三、进一步挖掘葡私有化计划带来的合作机遇。

为应对主权债务危机,自2011年5月接受“三驾马车”救助以来,葡萄牙政府被迫对一系列国有资产实施私有化。葡萄牙政府主导的私有化进程为中葡合作提供了良好机遇。目前,葡萄牙的私有化计划已经实施了3年,未来领域将集中在航空、铁路、供水及金融等领域,对象包括葡萄牙国有航空公司TAP、国有铁路公司CP、国有供水公司ADP及葡萄牙风险投资公司(PortugalVentures)等。中国企业可紧紧抓住此轮私有化机遇,加强与葡萄牙企业的联系和沟通,条件适合时开展投资合作。

四、将海洋经济开发作为未来双方合作的重点。

葡萄牙是一个海洋国家,海洋面积占全部国土面积的97%。葡萄牙向欧盟申请的海洋专属经济区已得到批准,其87%将划归葡萄牙位于大西洋的亚速尔群岛管辖,建成后将成为欧盟最大的专属海洋经济区。从地理位置看,葡萄牙处于大西洋海运的枢纽,是进入非洲、欧洲、北美的重要门户。2015年6月葡萄牙将举办与海洋有关的“里斯本蓝色周”活动,推动大力发展海洋经济。这与中国提出的建设“21世纪海上丝绸之路”倡议不谋而合。围绕海洋经济的合作,有望成为未来中葡合作的新增长点。

五、加强与葡萄牙在其他葡语国家的第三方合作。

从经济体量而言,葡萄牙是一个欧洲的小国。2014年其经济规模在欧元区19个国家中仅排名第11位。但因为葡语的影响力,葡萄牙与南美的巴西、非洲的安哥拉和莫桑比克等国在历史、文化和语言方面渊源深厚。未来,在汽车及零配件、模具制造、水电开发等领域,中国与葡萄牙企业可以合作开发上述第三方葡语国家市场,进一步延伸双方企业的投资合作。

来源:经济参考报

4、世界海关组织—万国邮政联盟邮关合作联合研讨会在广州开幕

5月19日,世界海关组织—万国邮政联盟邮关合作联合研讨会在广州开幕。万国邮联副总局长帕斯卡尔·克里瓦茨、世界海关组织代表潘迪、国家邮政局局长马军胜、中国海关总署副署长孙毅彪、广东省副省长李春生、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总经理李国华、亚太邮联秘书长林洪亮出席开幕式并致辞。国家邮政局副局长赵晓光主持了开幕式。

本次研讨会由万国邮政联盟和世界海关组织联合主办,国家邮政局和中国海关总署共同承办,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协办。来自万国邮联、世界海关组织、亚太邮联以及33个国家的邮政与海关的100余名代表出席了开幕式。在为期三天的会议中,各国代表将围绕“加强邮关合作,促进跨境电子商务发展”的主题,就海关监管、电子数据交换、跨境电子商务、安全事务等内容展开讨论,共同分享邮关合作的成功经验。

近年来,随着跨境电子商务的迅猛发展,快捷的通关已成为影响国际邮政服务质量的关键因素和各国邮政关注的焦点。加强邮关双方的协调配合,对万国邮联引领全球邮政促进世界经济发展、更好满足用户需求具有重要的战略意义。

国家邮政局局长马军胜在开幕致辞中指出,中国是全球最具发展潜力的跨境电子商务市场,中国邮政的国际小包和国际E邮宝业务日均突破140万件,有力地支撑了跨境网购的蓬勃发展。在中国,邮关双方密切配合,确保了国门安全、贸易畅通,为跨境电子商务的健康发展创造了良好环境。万国邮政联盟和世界海关组织在中国举办此次研讨会,既是对中国邮关合作成效的肯定,也是对中国邮政及跨境电商发展的有力支持。希望中国邮政充分借鉴各国经验,根据时代的新特点、新要求,进一步深化邮关合作,更好地服务于民造福于民。

万国邮联副总局长克里瓦茨在致辞中强调,在过去的几十年中邮政和海关建立了非常良好的合作关系,世界海关组织已经成为万国邮联必不可少的合作伙伴。当前两个机构面临着电子商务带来的挑战,进一步深化邮关合作显得尤为重要。他呼吁邮政和海关部门建立常规化的联络机制,特别要在国家层面加强合作,协调好安全和便利化的矛盾,共同促进跨境电子商务的发展。

万国邮政联盟是商定国际邮政事务的政府间国际组织。为推动全球邮关协调配合,促进国际邮政业务发展,万国邮政联盟与世界海关组织于2007年签署了关于加强合作的谅解备忘录,积极开展政策研讨和技术协调工作,定期召开区域性联合研讨会,推广邮件通关最佳实践经验,为成员国提供能力建设支持。

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邮政局


5、避免双重征税 我国已与99个国家签订税收协定

国务院日前印发《关于推进国际产能和装备制造合作的指导意见》,提出要完善财税支持政策,为企业“走出去”提供支持和服务。随着我国企业“走出去”步伐加快,企业遭遇的跨境税收问题日益增多,通过国家间税收协定,可以为企业避免双重征税和解决涉税争议提供法律支持。我国税收协定的现状如何?企业“走出去”的过程中会遇到哪些税收问题?税务部门又能够为企业提供哪些支持?相关部门负责人和专家5月21日在中国政府网的在线访谈中,对此进行了解读。

签订101个税收协定和安排,数量仅次于英国,覆盖了“走出去”较多的国家和地区

“税收协定指的是对所得或者财产如何避免双重征税、如何在国与国之间防止偷漏税达成的协议。”中国人民大学财政金融学院教授朱青介绍说,税收协定属于国际法的范畴,按照我国的法律规定,国际法高于国内法,所以企业“走出去”如果到没有与我国签订协定的国家,实际上就是按照对方的国内法来征税。但如果到了与中国签订税收协定的国家,就可以按照协定,也就是国际法来执行。

目前,中国已经与99个国家签订了避免双重征税的协定,加上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签署的税收安排,共有101个协定和安排,覆盖范围较为广泛,既覆盖了对我国内地投资比较多的国家和地区,也包括了目前我国内地对外投资比较多的国家和地区。就协定规模来看,我国仅次于英国的近120个协定。

“无论是谈新的协定还是修订老的协定,都要把支持‘走出去’作为协定谈签的重要原则。”国家税务总局国际税务司副司长王文钦说,近年来,国家一方面围绕我国企业“走出去”的重点地区、“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开展协定谈签工作;另一方面,加大税收协定执行力度,推动缔约对方主管当局为我国企业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提供便利。

税收协定税率往往低于东道国国内法税率,降低企业税收成本

“我们是‘走出去’比较早的中央企业,企业经营遇到的境外税收问题也比较多,税收协定对‘走出去’企业的确非常重要。”东方电气集团有限公司总会计师文利民介绍,作为全球主要的发电设备供应商和电站设备承包商,东方电气的产品已经在全球50个国家运行,在20多个国家有承接的电站工程,但初到一个新地方的时候,因为对当地的税收环境不熟悉,无论投资还是承接工程,税收的不确定性一直是企业面临的潜在风险。如果签订了税收协定,税收确定性就很明确了,企业就可以按照协定办事。遇到税收争议时,还可以争取我国税务部门的支持,通过税收协定项下的双边协商机制解决争议。

“税收协定的工具箱里,为‘走出去’企业解决税收问题提供了若干工具,企业把这些工具用好用足,对于增强企业竞争力和防范税收风险有十分重要的作用。”王文钦表示,税收协定对于企业主要有四方面作用,一是消除双重征税,降低“走出去”企业的整体税收成本;二是增强税收确定性,降低跨国经营税收风险;三是降低“走出去”企业在东道国的税负,提高竞争力;四是当发生税务争议时,提供相互协商机制,解决存在争议的问题。

一般情况下,税收协定税率往往低于东道国的国内法税率。以俄罗斯为例,其国内法对利息、特许权使用费的标准预提所得税率均为20%,而根据我国与其最新签订的协议,利息的预提税率为0,特许权使用费的预提税率为6%,这就可以明显降低企业的税收成本,增强“走出去”企业的竞争力,给企业带来真正的实惠。

“现在很多企业到国外投资经营遇到税收问题,首先想到的不是找税务机关解决,而是私了,想着花几个钱就能搞定,这是对税收协定缺乏了解的表现。”朱青说,不管是大企业还是小企业,都有权享受税务部门提供的税收服务,税务总局已经出台专门文件,规定“走出去”企业遇到了问题或者在东道国遇到了不公平待遇和歧视,向省级税务部门提出后,10日之内省级税务机关就要向国家税务总局反映,总局则要在20日之内决定是否接受申请。

来源:人民日报

6、佛山跨境电商实现爆发式增长

抓住政策利好

佛山多家企业试水跨境电商

根据广州海关扩大全国跨境电商试点城市区域的部署,佛山凭借“在广州海关关区范围内”“条件比较成熟”两大优势,获得了“复制广州市试点政策”的资格,可在广州海关及相关部门的监督下,就地完成跨境电子商务清关流程,实现跨境电商试点的“广佛同城”。

这场政策共享的最直接产物,是佛山国通保税物流中心(B型)(以下简称国通)的落成和通过预验收。作为佛山首个保税物流中心,其为发展第三方物流业提供政策支持与操作平台,支持辐射佛山甚至周边区域的生产型企业实现零库存管理、全球采购和分销等先进的经营方式,至此,广州试点跨境电商的保税物流区域布局发展为白云机场、南沙、萝岗和佛山四个点。

早在去年便试水跨境电商业务的佛山电商企业,陆续将业务转移至国通。4月1日百百购跨境海淘平台在国通保税物流中心完成了首票跨境电商“全关通”的清关验收;佛山麦浪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旗下跨客城平台4月份更通过国通进口了四个大货柜的货品,占了该平台所有进口业务量的四分之三。

来自广州海关的资料显示,截至5月14日,已有294家企业在广州海关进行了备案,其中电商企业242家,物流企业29家,支付企业23家,“去年我们去备案的时候,总共只有不到20家企业,支付企业只有1家。”跨客城运营总监李雪说。

如果说2014年是广佛跨境电商发展的元年,那么2015年将成为跨境电商爆发式增长的一年。

数据显示,2015年1—4月份,广州网购保税进口和零售出口的业务总量居全国试点城市之首,邮办和白云机场、萝岗、南沙、佛山四个保税物流区/中心所实现的跨境电商进出口贸易量达到了约15.63亿元。

提高通关效率

电商企业盼能“对标”广州

今年1—4月份,在佛山完成的跨境电商进出口贸易量仅为1133.1万元,在广州海关关区内占比仅为0.72%。

佛山的跨境电商起步并不晚。自去年开始便成长起了麦浪电商、中欧跨境购、百百购、新安怀、佳品佳源等多家跨境电子商务企业,“在国通通过预验收前,我们的业务通过白云机场完成。”佛山百百购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邓文坚说,目前“百百购”平台上产生的大部分订单,都通过国通完成保税进口业务。

3月底通过预验收后,国通已经成为佛山电商企业进行跨境业务的首选保税物流点。“我们目前在国通有约500平方米的保税仓库,为满足日益增加的业务量,计划再租赁仓库,预计总面积会达到3000平方米。”李雪说,选用佛山本地的保税物流中心,能够有效地降低跨境业务的时间和物流等成本。

但在实际操作的过程中,国通与南沙、白云机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仍存在一定的差异。比如在南沙、白云机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能够在线实现的清关验收,在国通目前还需要人工去海关、检验检疫等部门盖章,为了提高通关效率,不少电商企业专门聘请专业的跟进人员。

在政策宣讲会上,多家电子商务企业向广州海关提出了包括能否引入快速通关系统,能否实现与口岸的对接等佛山国通保税物流中心完善和升级的问题。“在广州海关的关区内,所有的跨境业务的线上系统是一样的,只是国通目前的自动化程度还跟不上,一定程度上增加了通过的人力和时间成本。”邓文坚说。

南沙的政策是‘宽进严出’,对进口货物的审批流程会快一点,对商家的资质要求没那么复杂,国通则按照一般贸易的执行,要有中文标印在瓶身上,还不能是贴。”李雪表示与相关监管部门洽谈多次均无果。

目前通过国通保税进口的商品种类较少,部分无法在本地保税进口的商品,企业只能选择走南沙或者白云机场的保税物流通道。政策进一步倾斜,让更多高价值的货物能直接进入佛山市场,这成为许多佛山电商企业的共同心声。

进军非试点城市

争分跨境O2O大蛋糕

佛山电商企业选择在国通进行跨境通关业务的另一个重要原因,是为了方便服务线下体验店,提高客户的购物体验感,“以国通为原点对外的半个小时车程范围内,辐射到的人口数量约为2000万。”顺德陈村国通物流城一家电商企业表示,该企业已向广州海关申请,在国通保税物流中心附近开设线下体验店。

无独有偶,同样位于顺德的百百购也在谋划开体验店。“今年下半年的目标是实现每月上千万的营业额。”邓文坚告诉记者,5月20日,百百购跨境海淘平台正式上线运作,在此前的测试阶段,百百购平台实现了每月两三百个线上订单的业务量,“下一步是布局线下体验店。”邓文坚说。

支持企业开设进口商品体验店,积极呼应市场需求。”作为监管部门,广州海关也将大力促进体验店的布点。今年4月份,位于佛山新城的跨境购开业,佛山正式进入跨境电商O2O时代。

体验店成为跨境电商行业发展的必然产物,甚至许多尚未获得跨境电商试点资格的城市也通过招入线下体验店的途径试水跨境电商。据李雪透露,通过与江门某商业地产项目的合作,跨客城江门店最快将于今年9月份开业,而进军苏州宿迁的计划也在进行中。

百百购的第二家体验店选址中山,邓文坚的终极目标是将体验店复制到全国。

发展趋向同质化

跨境电商首轮洗牌来了

每一家进行跨境电商业务的电商企业都充满创业的热情,尽管目前横跨在面前的还有政策的不明朗和基础设施的不完善,但他们坚信这是最好的时代。

笔者接触的多家跨境电商企业基本都有从事进出口贸易的背景,依托成熟的进出口贸易和物流链条,积极拥抱跨境电商这一新型的贸易方式,他们更进一步尝鲜跨境电商的线上线下互动模式,争食跨境电商这块新鲜蛋糕。

一个以国通保税物流中心为硬件,各跨境电商平台、物流企业、支付企业、线下体验店等为软件,消费者为终端对象的跨境生态系统雏形已经形成,佛山进入“阳光海淘”时代。

两个月后,佛山的跨境电商将迎来第一次洗牌。”一名不愿意具名的资深电商企业人士表示。

两个月或许有点杞人忧天,但第一轮的跨境电商洗牌是大势所趋。尽管佛山的跨境电子商务还未进入遍地开花的阶段,但从目前已经上线的几个线上平台看,开始出现同质化的情况—母婴日用品泛滥,进口食品、国际奢侈品等品类缺乏,同质化竞争下,优胜劣汰就是不可避免的了。

另一方面,跨境电子商务实际上作为许多进出口贸易企业的二次创业,第一阶段的平台定位、技术开发和招商后,目前已开始转入开拓线下体验店,发展O2O业务的第二阶段,过渡期也将考验一个新企业生存能力。

    洗牌即将来袭,佛山跨境电商企业准备好了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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