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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享 | 《综合保税区管理办法》的11条修订意见
11条修订意见

2021年8月9日,深圳市天地纵横产业研究有限公司、深圳市天地纵横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专家团队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综合保税区管理办法》征集意见交流会,在进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综合保税区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逐条比对解读(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保税港区管理暂行办法》进行条款比对)的同时,发布了11条修订意见,现分享如下:

第一章-总则 修订意见

 第四条 综合保税区实行封闭式管理。综合保税区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内的其他地区(以下称区外)之间,应当设置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卡口、围墙、视频监控系统以及海关监管所需的其他设施。

修订意见1:

基于围墙与围网在一般意义上的重大差异,建议明确围墙的定义,尽可能避免由此差异而引发综保区建设成本的增加。

第三条:海关依照本办法对进出综合保税区的运输工具、货物、物品以及综合保税区内企业进行监管。

修订意见2:

鉴于综合保税区进出货物的多样性,建议修订为:

海关依照本办法在海关法定职权范围内对进出综合保税区的运输工具、海关监管货物、物品以及综合保税区内企业进行监管,对境内入区的不涉出口关税、不涉贸易管制证件、不要求退税且不纳入海关统计的货物、物品,实施便捷进出区管理。

第三章-对综合保税区与区外之间进出货物的管理 修订意见

第二十条:区内企业在加工生产过程中使用保税料件产生的边角料、残次品和副产品,运往区外销售时,企业按照货物出区时的实际状态缴纳税款;属于监管证件管理的残次品、副产品,企业应提交监管证件。

修订意见3:

因残次品、副产品属于区内产生。建议剔除残次品、副产品运往区外销售的监管证件要求。

修订意见4:

建议增加包装物管理条款。明确保税物流、保税服务、保税加工过程中产生的包装物运行区外销售、处置以及区内销毁的条款。

第四章-对综合保税区内货物的管理 修订意见

第二十七条:综合保税区内海关监管的机器设备及其零部件、模具和办公用品等,可以运往区外进行检测、维修,不得在区外用于加工生产和使用,并在合同期限内运回综合保税区。有更换零配件的,原零配件应一并运回综合保税区, 确需在区外处置的,企业按照货物实际状态缴纳税款。对在区外更换的国产零配件,需要退税的,由区内企业或者区外企业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出口报关手续。

修订意见5:

(一)增加海关监管的机器设备及其零部件、模具和办公用品等的区内维修条款(即在区内实施维修);对更换的零部件的监管期限另行确定:

综合保税区内海关监管的机器设备及其零部件、模具和办公用品等,可以在区内开展维修、检测,也可以运 往区外进行检测、维修,不得在区外用于加工生产和使用,  并在合同期限内运回综合保税区。

在区内维修,更换零配件来自区外,需要退税的, 由区内企业或者区外企业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出口报关手续,更换的零配件海关监管期限单独计算。原零配件出区时,按照货物实际报验状态缴纳税款。

在区外维修,有更换零配件的,原零配件应一并运回综合保税区,确需在区外处置的,企业按照货物实际状态缴纳税款。对在区外更换的国产零配件,需要退税的,由区内企业或者区外企业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出口报关手续。

修订意见6:

(二)补充合同期限条款

因特殊情况,不能如期运回的,区内企业应当与区外维修、检测机构根据实际情况签署补充合同,说明原因,变更合同期限。

第二十八条:区内企业可以将模具、原材料、半成品等运往区外或其他海关特殊监管区域进行加工,区内货物可以运往区外或其他海关特殊监管区域进行检测。需要外发加工、检测的,应当在外发前向海关办理外发加工、检测手续。

委托区外企业加工检测的期限不得超过承揽加工检测合同有效期,加工检测完毕后的货物应当按期运回综合保税区。在区外开展外发加工产生的边角料、残次品、副产品因故不运回综合保税区的,企业按照货物实际报验状态缴纳税款,残次品、副产品涉及监管证件管理的应提交监管证件。

修订意见7:

(一)建议增加保税维修、保税研发用相关模具、原材料、半成品外发加工、检测的条款。

考虑固体废物、维修件管理以及研发过程可能存在料件消耗等事项,建议对保税维修、保税研发外发业务由多部门进行核准管理。

经海关及有关主管部门(综合保税区所在地方政府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后,区内保税维修、保税研发企业可以向海关申请办理保税维修、保税研发用相关模具、原材料、半成品外发加工、检测手续。

修订意见8:

(二)补充合同期限条款

因特殊情况,不能在承揽加工检测合同有效期运回的,区内企业应当与区外加工、检测机构根据实际情况签署补充合同,说明原因,变更合同有效期。

第三十二条:区内企业、行政管理机构自用的免税货物,按照减免税货物管理规定在监管年限内实施监管。监管年限届满的自动解除监管,免予提交监管证件。

修订意见9:

建议简化监管后货物出区的申报方式,减少区内、区外企业两端报关,采取免予申报、简化申报等措施。

第六章-管理体制 修订意见:

第四十二条 综合保税区管理机构负责对企业信用、重大事件、年报披露等信息主动公开,实现区内管理机构、海关等监管部门间数据交换和信息共享。

修订意见10:

考虑到综合保税区管理机构组织形式的多样性(如:独立机构、派出机构、内设机构、国控公司等),可能不具备相关的事权,建议将以上2条中的“综合保税区管理机构”修订为“综合保税区所在地政府管理部门或综合保税区管理机构”

修订意见11:

鉴于一些综合保税区已经开展国际中货(包括中转集拼)业务,建议增加对综合保税区国际中转货物的管理规定

(1)除国家禁止进出境货物外,其他货物均可在综合保税区内开展国际中转、包括中转集拼。

(2)综合保税区国际中转业务应在符合海关要求的专用作业场所开展。

(3)相关物流企业应当按照相关管理规定,向海关舱单管理系统传输中转集拼货物的原始舱单、预配舱单、装载舱单、分拨申请、国际转运准单等电子数据。

(4) 国际中转货物应当在三个月内复运出境,特殊情况下,经海关批准,可以延期三个月复运出境。



作者简介:

1)熊斌,深圳市天地纵横产业研究有限公司专家研究员、深圳市天地纵横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高级合伙人

2)杨晓丹,深圳市天地纵横产业研究有限公司研究员、深圳市天地纵横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高级咨询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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